狠狠撸

狠狠撸Share a Scribd company logo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S h an
                                              gh
                                         ai
             理事会指令(1989 年 5 月 3 日)




                                     GS
                                   Technolo
              对于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的法律
                                 yC
                 趋于一致的指令(89/336/EEC)




                                       g
                                    o              .,Ltd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 100a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                        上海恺翔国际认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建立一
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货物、人员、
服务及资金的自由流通;
    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器和电子仪器产生的电磁干扰而减损其功能的无
线电讯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以抵抗电磁干扰造成的功能减损;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电能分布网络及其馈电设备免受电磁干扰;
    鉴于 1986 年 7 月 24 日理事会对于电讯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的初级阶段第
86/361/EEC 号(已被 91/263/EEC“对于各成员国有关电讯终端设备包括相互承认其合格评
定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所取代。             )指令,特别提到当上述设备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
讯号和保护公用电讯网免受损害;
    鉴于仍有必要对这些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因
异常信号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鉴于在某些成员国的强制性规定,特别限定此种设备易于造成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
其对上述讯号的抗干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必要地导致了成员国之间采取的保护水
平互不相同,他们之间的差异,妨碍了在欧共体内的贸易;
    所以,为了保证电气和电子仪器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的保
护水准,必须协调保证此种保护水平有关的国家规定:
    鉴于按照欧共体立法的现状和目前规定,尽管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叫做货物的自由
流通,但是由于有关产物投放市场的国家法律存在差别,其所造成的欧共体内贸易障碍也
是必须予以接受的,只要认为那些规定对于满足基本要求是必要的;
    鉴于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符合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那些规定,这些要
求必须取代相应的国家规定;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
欧洲级水平,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水平的有关电磁相容性的协调标
准。这样,符合团体调标准的产物也应被推定为是符合各项保护要求,欧洲协调标准是由
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是没有约束力的文本;鉴于为此目的,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
会(Cenelec) 是根据 1984 年 11 月 13 日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 (Cenelec)
                                                 的和
签定的对于委员会与该两机构之间合作总导则被承认作为在本指令领域制订协调标准的
主管机构;鉴于本指令所称“协调标准”是指由(Cenelec)基于委员会按照 88/182/EEC
号指令最新修订的 1983 年 3 月 28 日第 83/189/EEC 号理事会“对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的
信息传送程序的规定的指令”提交的任务并遵照上述总导则正式制订的技术规范(欧洲标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准或协调文件)        ;
   鉴于在上述协调标准通过以前,作为过渡措施,可以接受符合已采用国家标准的仪器
设备, 以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         但作为欧共体水平的仪器设备要按欧共体的检验程序检验,
并保证上述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的保护目的;
   鉴于有关仪器设备的《EC 合格声明书》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            《EC 合格
声明书》必须采用尽可能简单的式样;
   鉴于为使第 86/361/EEC 指令(已被 91/263/EEC 指令取代)所涵盖的仪器设备得到有
关电磁相容性的有效保护,应以各成员国指定的注册认证机构发给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
明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互相承认由上述机构发给的标志和证
书,应协调指定他们作为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鉴于仪器设备可能对公共无线电通讯(Radio communications)和长途电讯(Tele
communications)网造成干扰,因此,应该作为减少此种公害的程序的规定;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第 76/889/EEC 号指令和第 76/890/EEC 号指令所涵盖的仪器和设备,
该两项指令是“对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造成的无线电干扰
(Radio interference)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以及“对于使带有起动器的日光照明装置
的无线电干扰的抑制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          ;鉴于该两项指令应因之而被废除。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所用名词定义:
    1. “仪器设备” (Apparatus)是指所有的电器,电子仪表及装有电器元件或(和)电
子元件的装置和设备。
    2. “电磁干扰”是指任何足以减损仪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的功能的任何
电磁现象,电磁干扰也可以是电磁嗓音、无用的讯号或在传播介质自身中的一种变化。
    3. “抗扰性”是指在电磁干扰存在的情况下,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能正常运行不会
降低质量的性能。
    4. “电磁相容性”是指仪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在电磁环境里能良好运行,
并对任何事物都不会造成不能容忍的电磁干扰的性能。
    5. “权能机构” (Competent Body-C.B 机构)是指符合附件 II 所列准则并经按此准则
认可的任何机构。
    6. 《EC 型式试验证书》是指由第 10(5)条提到的注册认证机构(Notified Body-NB.
机构)证明经试验的设备的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规定的一种文件。
    第2条
    1. 本指令适用于容易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的仪器设备。
    本指令对上述仪器设备规定了保护要求和检验程序。
    2. 本指令规定的保护要求,对于某些仪器来说,要由专门指令来协调,在专门指令生
效后,本指令不适用于或停止适用于上述仪器或保护要求。
    3. 国际电讯公约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无线电条例第 1 条定义
5.3 所指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除非该仪器设备
供商业销售。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第 2 条中提到的仪器设备,只要它加附第 10 条规
定的 CE 标志,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全部规定包括符合第 10 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当它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被正确地安装和维修,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时,就可以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第4条
   第 2 条所指仪器设备的构造应按如下要求,使:
   (a) 仪器设备所产生的电磁干扰不能超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长途电讯设备,以及其它
仪器按规定用途正常运行的允许水平;
   (b) 仪器设备对电磁干扰具有足够的内在的抗扰水平,使其能按预定条件正常运行。
   主要的保护要求列于附录Ⅲ。
   第5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电磁相容性为理由,阻碍满足本指令要求的仪器设备在本国境内投放
市场和投入使用。
   第6条
   1. 本指令的要求不妨碍任何成员国采取以下特殊措施:
   (a) 为了克服现有的或可预知的电磁相容性问题而在特定地点就仪器设备的服务和使
用所采取的措施;
   (b)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网、接收站或发射站的安全使用,就仪器设备的安装所采取的
措施。
   2. 在不损害第 83/189/EEC 号指令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应将按本条第 1 款所采取的
特殊措施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3. 已被公认为正确的特殊措施,       应由委员会列入一个适当的通告中在欧共体官方公报
上公布。
   第7条
   1. 如果仪器设备符合下列情况,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
   (a) 符合已转换为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其标准号已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各成员国应公布相关国家标准的标准号;
   (b) 符合本条第 2 款有关国家标准,只要是在此国家标准的覆盖区域不存在协调标准;
   2.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认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的第 1(b)款所述国家标准文本
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他成员国。并应按第 8(2)条规定的程序,将据
以推断产物符合第 4 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标准号。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3. 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第 1 款所述标准。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则须用
第 10(2)条规定验证(Attestation)方法证明仪器满足了有关保护要求。
   第8条
   1. 如果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 7(1)(a)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4 条所规定
的要求,   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将此事提交按第 83/189/EEC 号指令设立的常务委员会 (以下
简称“常委会”,并阐明提交的理由。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
          )
   委员会收到常委会的意见后,应尽快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第 7(1)(a)条提到的公
布中全部或部份撤销上述标准。
   2. 委员会收到第 7(2)条的通知后,应立即与常委会磋商,收到常委会意见后,应就所
述国家标准是否可能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如果是,上述国家标准的
标准号应予公布。
   如果委员会其一成员国认为,某一国家标准不再满足为了确定符合第 4 条规定的保护
要求所必需的条件,委员会应与常委会磋商,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提出意见。收到常委会
意见后,委员会应就所述标准是否仍可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尽快通知成员国。如果不是,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必须从第 7(2)条提到的公布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第9条
   1. 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附有第 10 条规定的证明方式之一的仪器设备,不符合第 4 条
所规定的保护要求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该仪器设备撤出市场,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
制其自由流通。
   有关成员国应将上述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委员会并阐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
说明不符合的原因是否因为:
   (a) 未满足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当该仪器不符合第 7(1)条所述标准时;
   (b) 对第 7(1)条所述标准使用不当;
   (c) 第 7(1)条所述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 委员会尽快与有关部门进行磋商。经磋商后若委员会认为所作决定被证明是正确
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按上述第 1 款所作出的决定是
针对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则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假若已采取措施的成
员国仍坚持其决定,应启动第 8 条所规定的程序。
   3. 如果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而附有第 10 条所规定的证明书,主管成员国应对出证
书者采取适当行动,并将其通报给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4. 委员会应保护随时向各成员国通报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 10 条
   1. 对于制造商已采用第 7(1)条所述标准生产的仪器设备,应由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
内的授权代表签发一份《EC 合格声明书》     ,证明该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要求。该声明书自
仪器设备投放市场之时起,至少保存十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还应将 CE 合格标志加附到仪器设备上,          或包装上,
或使用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如果制造商和他的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共体内,则上述保存《EC 合格声明书》的义
务,应由将该仪器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指导《EC 合格声明书》和 CE 标志的规定见附录 I。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仪器设备上,在它的包装,使用说明书和保证书上加附
很可能在 CE 标志的含意和式样上,欺骗第三方的其他标志。但是任何其它标志,在不降
低 CE 标志的醒目性和清晰性的前提下,可以被加附在仪器设备上,它的包装上,使用说
明书和保证书上。
   2. 在制造商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第 7(1)条所述标准,或尚无此种标准的情况下,仪器
设备一旦投放市场,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内的代表,应立即向仪器设备所投放的市场的
有关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技术结构档案。该档案应对该仪器设备,为保证仪器设备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所使用的程序加以描述,并包括一份由这个或那个权能认证机构签
发的技术报告或证书。
   上述档案自该仪器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如果制造商和他的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共体内,则上述保存《EC 合格声明书》的义
务,应由将该仪器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仪器设备符合技术档案所描述的要求,应按第 1 款规定的程序予以说明。
   符合本款规定的仪器设备,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
   3. 一旦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取得本条第 5 款所述的一个注册认证机构签发的有关该
仪器设备的   《EC 型式试验证书》 则应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证明 86/361/EEC 指令第(2)
                    ,
条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4. 一旦制造商或其设在共同体内的代表取得下述第 5 款所述的一个注册认证机构签
发的有关该仪器的《EC 型式试验证书》          ,则应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证明属于国际电
讯联盟公约定义范围的无线电通讯发射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
  此规定不适用于为第 2(3)条所指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专门设计和使用的上述仪器设备。
  5. 每个成员国应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和第 4 款所述负责签发《EC 型式试验证书》
的注册认证机构,连同他们被当局指定执行的特定评定项目和由委员会事先授予的识别编
号一并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委员会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一份这些主当局和注册认证机构的名单连同注册认证机
构的识别编号和被指定执行的任务。委员会应保证该名单的及时更新。
  6. 不损害第 9 条规定:
  (a) 一旦某成员国或某一主管局证实 CE 标志使用不当,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
代表必须按照成员国强制提出的条件,负责使其产物符合加附 CE 标志的有关规定,并终
止其违反行为;
  (b) 如果不符合的问题继续发生,该成员国必须按第 9 条规定程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限制或者禁止所述产物投放市场,或者确保将其产物从市场撤出。
  第 11 条
  第 76/889/EEC 号指令和 76/890/EEC 号指令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作废。
  第 12 条
  1. 1991 年 7 月 1 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为执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规、条例和管
理规定,并就此立即通知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上述规定。
  但是,各成员国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对符合有关国家 1992 年 6 月 30 日前在
其领土上实施的法规的有关本指令的仪器设备,应准许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 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递交他们就本指令适用范围通过的国家法律规定文本。
  第 13 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1989 年 5 月 3 日通过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P.SOLEBES



                           附 录 I

  1. EC 合格声明书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对仪器设备与合格声明有关的描述;
  ——声明合格的有关标准规格。必要时,为保证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而实施的国
家措施的规定;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有约束力的授权签字人的身份;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签发的《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2. CE 合格标志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CE 合格标志应由大写首字母缩略词“CE”按下图形式组成:




                     ——如缩小或扩大 CE 标志时,必须遵照上面
                   刻度图所示比例;
                     ——在仪器设备还受包括其他方面的其他指
令的制约,并且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合格标志的情况下,则加附的 CE 标志应表示该
产物也被推定为符合那些其它指令的规定;
  ——然而,在一个或更多指令允许制造商过渡期内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则 CE 标志应
表示只符合制造商所选择适用的指令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特别选择适用的指令,必须
如同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的哪样,将其记载在指令要求随附于仪器设备的文件、手册
或者使用说明书上;
  ——CE 标志图样的各个部分必须使用实质上相同的垂直高度,不得低于 5mm。


             附录Ⅱ 评定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各成员国指定认证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最低条件:
   1. 称职的人员和必要的工具和设备。
   2. 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
   3. 该机构的职员和技术人员在执行本指令规定的测试、准备报告、签发证书和履行验
证职能时,对与所评定的相关产物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行业、集团或个人应保持其独立
性。
   4. 人员保守职业机密。
   5. 取得民事责任保险,除非此责任根据国家法律由国家投保。
   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定期查证有关机构是否满足上述 1 和 2 点的条件。


             附录Ⅲ 主要保护要求的解释说明

  仪器设备产生的最大电磁干扰不得防害下列仪器设备的使用:
  (a) 家用无线电和电视接收机
  (b) 工业制造设备
  (c) 移动式无线电设备
  (d) 移动式无线电通讯工具和商用无线电话设备
  (e) 医学和科学仪器设备
  (f) 信息技术设备
  (g) 家用电器和家用电子设备
  (h) 航空和航海无线电仪器
  (i) 电化教学设备
  (j) 电信网络和仪器设备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k) 无线广播和电视广播发射机
  (l) 电灯和日光灯
  仪器设备,尤其是上述(a)至(i)条所述仪器设备的结构,应使其在通常的电磁相容性的
环境里,  具有充分的抗电磁干扰度, 以使该仪器设备能按预定的工作要求不受阻碍地运行。
该抗干扰度结构应将符合第 7 条规定的标准的仪器设备所产生的干扰度也考虑在内。
  随附干仪器设备的说明书必须包含按既定用途使用所要求的信息。

More Related Content

电磁兼容指令

  • 1.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S h an gh ai 理事会指令(1989 年 5 月 3 日) GS Technolo 对于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的法律 yC 趋于一致的指令(89/336/EEC) g o .,Ltd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 100a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 上海恺翔国际认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建立一 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货物、人员、 服务及资金的自由流通; 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器和电子仪器产生的电磁干扰而减损其功能的无 线电讯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以抵抗电磁干扰造成的功能减损;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电能分布网络及其馈电设备免受电磁干扰; 鉴于 1986 年 7 月 24 日理事会对于电讯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的初级阶段第 86/361/EEC 号(已被 91/263/EEC“对于各成员国有关电讯终端设备包括相互承认其合格评 定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所取代。 )指令,特别提到当上述设备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 讯号和保护公用电讯网免受损害; 鉴于仍有必要对这些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因 异常信号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鉴于在某些成员国的强制性规定,特别限定此种设备易于造成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 其对上述讯号的抗干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必要地导致了成员国之间采取的保护水 平互不相同,他们之间的差异,妨碍了在欧共体内的贸易; 所以,为了保证电气和电子仪器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的保 护水准,必须协调保证此种保护水平有关的国家规定: 鉴于按照欧共体立法的现状和目前规定,尽管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叫做货物的自由 流通,但是由于有关产物投放市场的国家法律存在差别,其所造成的欧共体内贸易障碍也 是必须予以接受的,只要认为那些规定对于满足基本要求是必要的; 鉴于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符合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那些规定,这些要 求必须取代相应的国家规定;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 欧洲级水平,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水平的有关电磁相容性的协调标 准。这样,符合团体调标准的产物也应被推定为是符合各项保护要求,欧洲协调标准是由 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是没有约束力的文本;鉴于为此目的,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 会(Cenelec) 是根据 1984 年 11 月 13 日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 (Cenelec) 的和 签定的对于委员会与该两机构之间合作总导则被承认作为在本指令领域制订协调标准的 主管机构;鉴于本指令所称“协调标准”是指由(Cenelec)基于委员会按照 88/182/EEC 号指令最新修订的 1983 年 3 月 28 日第 83/189/EEC 号理事会“对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的 信息传送程序的规定的指令”提交的任务并遵照上述总导则正式制订的技术规范(欧洲标
  • 2.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准或协调文件) ; 鉴于在上述协调标准通过以前,作为过渡措施,可以接受符合已采用国家标准的仪器 设备, 以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 但作为欧共体水平的仪器设备要按欧共体的检验程序检验, 并保证上述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的保护目的; 鉴于有关仪器设备的《EC 合格声明书》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 《EC 合格 声明书》必须采用尽可能简单的式样; 鉴于为使第 86/361/EEC 指令(已被 91/263/EEC 指令取代)所涵盖的仪器设备得到有 关电磁相容性的有效保护,应以各成员国指定的注册认证机构发给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 明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互相承认由上述机构发给的标志和证 书,应协调指定他们作为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鉴于仪器设备可能对公共无线电通讯(Radio communications)和长途电讯(Tele communications)网造成干扰,因此,应该作为减少此种公害的程序的规定;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第 76/889/EEC 号指令和第 76/890/EEC 号指令所涵盖的仪器和设备, 该两项指令是“对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造成的无线电干扰 (Radio interference)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以及“对于使带有起动器的日光照明装置 的无线电干扰的抑制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 ;鉴于该两项指令应因之而被废除。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所用名词定义: 1. “仪器设备” (Apparatus)是指所有的电器,电子仪表及装有电器元件或(和)电 子元件的装置和设备。 2. “电磁干扰”是指任何足以减损仪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的功能的任何 电磁现象,电磁干扰也可以是电磁嗓音、无用的讯号或在传播介质自身中的一种变化。 3. “抗扰性”是指在电磁干扰存在的情况下,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能正常运行不会 降低质量的性能。 4. “电磁相容性”是指仪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在电磁环境里能良好运行, 并对任何事物都不会造成不能容忍的电磁干扰的性能。 5. “权能机构” (Competent Body-C.B 机构)是指符合附件 II 所列准则并经按此准则 认可的任何机构。 6. 《EC 型式试验证书》是指由第 10(5)条提到的注册认证机构(Notified Body-NB. 机构)证明经试验的设备的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规定的一种文件。 第2条 1. 本指令适用于容易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的仪器设备。 本指令对上述仪器设备规定了保护要求和检验程序。 2. 本指令规定的保护要求,对于某些仪器来说,要由专门指令来协调,在专门指令生 效后,本指令不适用于或停止适用于上述仪器或保护要求。 3. 国际电讯公约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无线电条例第 1 条定义 5.3 所指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除非该仪器设备 供商业销售。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第 2 条中提到的仪器设备,只要它加附第 10 条规 定的 CE 标志,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全部规定包括符合第 10 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当它
  • 3.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被正确地安装和维修,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时,就可以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第4条 第 2 条所指仪器设备的构造应按如下要求,使: (a) 仪器设备所产生的电磁干扰不能超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长途电讯设备,以及其它 仪器按规定用途正常运行的允许水平; (b) 仪器设备对电磁干扰具有足够的内在的抗扰水平,使其能按预定条件正常运行。 主要的保护要求列于附录Ⅲ。 第5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电磁相容性为理由,阻碍满足本指令要求的仪器设备在本国境内投放 市场和投入使用。 第6条 1. 本指令的要求不妨碍任何成员国采取以下特殊措施: (a) 为了克服现有的或可预知的电磁相容性问题而在特定地点就仪器设备的服务和使 用所采取的措施; (b)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网、接收站或发射站的安全使用,就仪器设备的安装所采取的 措施。 2. 在不损害第 83/189/EEC 号指令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应将按本条第 1 款所采取的 特殊措施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3. 已被公认为正确的特殊措施, 应由委员会列入一个适当的通告中在欧共体官方公报 上公布。 第7条 1. 如果仪器设备符合下列情况,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 (a) 符合已转换为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其标准号已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各成员国应公布相关国家标准的标准号; (b) 符合本条第 2 款有关国家标准,只要是在此国家标准的覆盖区域不存在协调标准; 2.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认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的第 1(b)款所述国家标准文本 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他成员国。并应按第 8(2)条规定的程序,将据 以推断产物符合第 4 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标准号。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3. 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第 1 款所述标准。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则须用 第 10(2)条规定验证(Attestation)方法证明仪器满足了有关保护要求。 第8条 1. 如果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 7(1)(a)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4 条所规定 的要求, 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将此事提交按第 83/189/EEC 号指令设立的常务委员会 (以下 简称“常委会”,并阐明提交的理由。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 ) 委员会收到常委会的意见后,应尽快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第 7(1)(a)条提到的公 布中全部或部份撤销上述标准。 2. 委员会收到第 7(2)条的通知后,应立即与常委会磋商,收到常委会意见后,应就所 述国家标准是否可能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如果是,上述国家标准的 标准号应予公布。 如果委员会其一成员国认为,某一国家标准不再满足为了确定符合第 4 条规定的保护 要求所必需的条件,委员会应与常委会磋商,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提出意见。收到常委会 意见后,委员会应就所述标准是否仍可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尽快通知成员国。如果不是,
  • 4.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必须从第 7(2)条提到的公布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第9条 1. 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附有第 10 条规定的证明方式之一的仪器设备,不符合第 4 条 所规定的保护要求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该仪器设备撤出市场,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 制其自由流通。 有关成员国应将上述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委员会并阐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 说明不符合的原因是否因为: (a) 未满足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当该仪器不符合第 7(1)条所述标准时; (b) 对第 7(1)条所述标准使用不当; (c) 第 7(1)条所述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 委员会尽快与有关部门进行磋商。经磋商后若委员会认为所作决定被证明是正确 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按上述第 1 款所作出的决定是 针对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则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假若已采取措施的成 员国仍坚持其决定,应启动第 8 条所规定的程序。 3. 如果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而附有第 10 条所规定的证明书,主管成员国应对出证 书者采取适当行动,并将其通报给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4. 委员会应保护随时向各成员国通报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 10 条 1. 对于制造商已采用第 7(1)条所述标准生产的仪器设备,应由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 内的授权代表签发一份《EC 合格声明书》 ,证明该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要求。该声明书自 仪器设备投放市场之时起,至少保存十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还应将 CE 合格标志加附到仪器设备上, 或包装上, 或使用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如果制造商和他的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共体内,则上述保存《EC 合格声明书》的义 务,应由将该仪器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指导《EC 合格声明书》和 CE 标志的规定见附录 I。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仪器设备上,在它的包装,使用说明书和保证书上加附 很可能在 CE 标志的含意和式样上,欺骗第三方的其他标志。但是任何其它标志,在不降 低 CE 标志的醒目性和清晰性的前提下,可以被加附在仪器设备上,它的包装上,使用说 明书和保证书上。 2. 在制造商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第 7(1)条所述标准,或尚无此种标准的情况下,仪器 设备一旦投放市场,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内的代表,应立即向仪器设备所投放的市场的 有关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技术结构档案。该档案应对该仪器设备,为保证仪器设备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所使用的程序加以描述,并包括一份由这个或那个权能认证机构签 发的技术报告或证书。 上述档案自该仪器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如果制造商和他的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共体内,则上述保存《EC 合格声明书》的义 务,应由将该仪器设备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 仪器设备符合技术档案所描述的要求,应按第 1 款规定的程序予以说明。 符合本款规定的仪器设备,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第 4 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 3. 一旦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取得本条第 5 款所述的一个注册认证机构签发的有关该 仪器设备的 《EC 型式试验证书》 则应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证明 86/361/EEC 指令第(2) , 条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
  • 5.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4. 一旦制造商或其设在共同体内的代表取得下述第 5 款所述的一个注册认证机构签 发的有关该仪器的《EC 型式试验证书》 ,则应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证明属于国际电 讯联盟公约定义范围的无线电通讯发射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 此规定不适用于为第 2(3)条所指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专门设计和使用的上述仪器设备。 5. 每个成员国应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和第 4 款所述负责签发《EC 型式试验证书》 的注册认证机构,连同他们被当局指定执行的特定评定项目和由委员会事先授予的识别编 号一并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委员会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一份这些主当局和注册认证机构的名单连同注册认证机 构的识别编号和被指定执行的任务。委员会应保证该名单的及时更新。 6. 不损害第 9 条规定: (a) 一旦某成员国或某一主管局证实 CE 标志使用不当,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 代表必须按照成员国强制提出的条件,负责使其产物符合加附 CE 标志的有关规定,并终 止其违反行为; (b) 如果不符合的问题继续发生,该成员国必须按第 9 条规定程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限制或者禁止所述产物投放市场,或者确保将其产物从市场撤出。 第 11 条 第 76/889/EEC 号指令和 76/890/EEC 号指令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作废。 第 12 条 1. 1991 年 7 月 1 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为执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规、条例和管 理规定,并就此立即通知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 199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上述规定。 但是,各成员国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对符合有关国家 1992 年 6 月 30 日前在 其领土上实施的法规的有关本指令的仪器设备,应准许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 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递交他们就本指令适用范围通过的国家法律规定文本。 第 13 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1989 年 5 月 3 日通过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P.SOLEBES 附 录 I 1. EC 合格声明书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对仪器设备与合格声明有关的描述; ——声明合格的有关标准规格。必要时,为保证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规定而实施的国 家措施的规定;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有约束力的授权签字人的身份;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签发的《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2. CE 合格标志
  • 6.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CE 合格标志应由大写首字母缩略词“CE”按下图形式组成: ——如缩小或扩大 CE 标志时,必须遵照上面 刻度图所示比例; ——在仪器设备还受包括其他方面的其他指 令的制约,并且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合格标志的情况下,则加附的 CE 标志应表示该 产物也被推定为符合那些其它指令的规定; ——然而,在一个或更多指令允许制造商过渡期内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则 CE 标志应 表示只符合制造商所选择适用的指令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特别选择适用的指令,必须 如同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的哪样,将其记载在指令要求随附于仪器设备的文件、手册 或者使用说明书上; ——CE 标志图样的各个部分必须使用实质上相同的垂直高度,不得低于 5mm。 附录Ⅱ 评定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各成员国指定认证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最低条件: 1. 称职的人员和必要的工具和设备。 2. 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 3. 该机构的职员和技术人员在执行本指令规定的测试、准备报告、签发证书和履行验 证职能时,对与所评定的相关产物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行业、集团或个人应保持其独立 性。 4. 人员保守职业机密。 5. 取得民事责任保险,除非此责任根据国家法律由国家投保。 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定期查证有关机构是否满足上述 1 和 2 点的条件。 附录Ⅲ 主要保护要求的解释说明 仪器设备产生的最大电磁干扰不得防害下列仪器设备的使用: (a) 家用无线电和电视接收机 (b) 工业制造设备 (c) 移动式无线电设备 (d) 移动式无线电通讯工具和商用无线电话设备 (e) 医学和科学仪器设备 (f) 信息技术设备 (g) 家用电器和家用电子设备 (h) 航空和航海无线电仪器 (i) 电化教学设备 (j) 电信网络和仪器设备
  • 7.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电磁兼容指令 (k) 无线广播和电视广播发射机 (l) 电灯和日光灯 仪器设备,尤其是上述(a)至(i)条所述仪器设备的结构,应使其在通常的电磁相容性的 环境里, 具有充分的抗电磁干扰度, 以使该仪器设备能按预定的工作要求不受阻碍地运行。 该抗干扰度结构应将符合第 7 条规定的标准的仪器设备所产生的干扰度也考虑在内。 随附干仪器设备的说明书必须包含按既定用途使用所要求的信息。